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