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帳卡影本二份、繳款通知書九份、信用卡契約書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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