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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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729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高屏分局業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執行民國(下同)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 沈正鎮 等41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被上訴人乃以95年7月26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95年9月26日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通知各分局,夜點費、假日出勤加班費等屬工資範疇,並副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以D屏東字第0000-0000Y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於96年6月8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91號函回復沈正鎮等36人仍應調整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將渠等所領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4,683元不等之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計算。
上訴人不服,就如原判決附表沈正鎮等14人關於夜點費之投保金額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中央健康保險局自99年1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變更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自該日起為健保局之內部單位,由健保局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以勞務對價性作為主要認定標準,經常性給與作為輔助認定標準,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斟酌給付性質,倘係雇主單方目的額外給與之恩惠,則非勞務對價。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僅以「經常性」單一概念或以給付名稱為基準。(二)上訴人夜點費發放制度早於42年間,對3班制各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改以發放現款方式為之;及至80年間始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依該規定,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長短而有差異,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足徵夜點費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之要件有間。(三)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外,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基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上訴人「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亦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供參,足徵有關上訴人夜點費不屬於工資業經勞基法主管機關為具體認定。(四)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上訴人與沈正鎮等14人,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予尊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非屬工資。(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所示原則,個案認定。又勞委會96年勞保二字第096007249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亦說明,縱係經常性給付,惟若係雇主單方具恩惠性質之給予,仍非屬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足認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應屬餐費而為福利措施,不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之內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沈正鎮等14人夜點費之投保金額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屬員工沈正鎮等14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分早班、中班及晚班。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晚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上訴人之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則為固定,輪值中班人員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晚班人員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晚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班、晚班又已成為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上訴人與所屬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為上訴人所屬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無疑。況勞工於中班、晚班之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及中、晚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亦屬合理,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再者,上訴人採3班制輪值之工作型態係屬一貫性、常態性,且僅於夜間工作即可領取夜點費,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別,顯已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又輪值早班者並無夜點費,輪值中班及晚班者雖有夜點費,然中班者所領取之夜點費又較晚班者少,是其夜點費之核發,係以勞工於夜間工作為前提,且其給付之金額亦顯然高於一般人所認知之點心費,此種因環境及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為對價之現金給付,亦具有勞務「對價性給與」之特性,上訴人所屬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係按月領取,應屬月給付薪資額而屬工資之一部分。末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實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勞委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為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其權責闡述工資定義,認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定,不應受限發放名目;另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則函令工資應個案認定,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與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謂:「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則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之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同認斯旨。(二)查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3班制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有同〝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並觀其金額之變動,已自原發與食品時,核與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上訴人以台電公司之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三)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上訴人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臺(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臺(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另作成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其見解亦已變更。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足採取。(四)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此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上訴人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無礙本件夜點費之屬性。此外,上訴人所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相關判決,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末按夜點費之性質既應個案認定,自應僅就本件上訴人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償性及經常性為具體判斷,與其他公司尚無關涉,則兩造援引說明之中鋼公司、中油公司及塑化等公司夜點費或輪班津貼屬性,即無再予比較論述之必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就如原判決附表沈正鎮等14人之平均薪資,加計夜點費後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及95年8月1日起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1、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所謂之工資,應具下列要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又「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有案。再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明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嗣勞委會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二)查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3班制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有同〝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並觀其金額之變動,已自原發與食品時,核與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上訴人以台電公司之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可採。(三)上訴意旨又主張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94年6月20日勞委會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係針對全國各企業所作成具通案性的解釋,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及個案優先之法理,75年間之個案認定仍應優先於94年間之通案解釋,蓋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至今亦從未就74年間之個案認定加以廢棄,則原判決卻逕自認為勞委會94年間之通案解釋已屬見解有所變更,即有未洽,因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及個案優先之法理,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被上訴人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另作成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之見解亦已變更,足見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主管機關勞委會最新見解,並無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適用問題,是以前述上訴意旨謂本案應優先適用個案認定之75年函釋乙節,顯屬誤解而不足取。(四)上訴意旨另以: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謂其約定無效,或以任何方式企圖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詎原判決卻以「此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變更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勞動條件,已有判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之違背法令等語。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對給付之性質是否屬於工資,涉及國家稅收、健保保費等公益事項,此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上訴人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無礙本件夜點費之屬性。次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係保護勞工之規定,工資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然何項給付屬於工資範圍,則應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定之,不得因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遽認何項給付為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意旨在於雇方固得與勞方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係出於保護勞工權益所為解釋,其所稱勞動條件並不包括給付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之項目,是原判決之見解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從而前述上訴意旨自屬誤解而無足採。(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先前行為作成承諾,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尚乏所據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在案。查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6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健保局於95年9月26日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通知各分局,夜點費、假日出勤加班費等屬工資範疇,並副知台電公司。嗣台電公司分別以95年10月11日電人字第09509069671號函表示該公司夜點費及誤餐費之發放目的及用途,係「為提供充裕與穩定電力,發電機組及輸配電線路有維修、搶修之必要,薪給表中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員工因執行維修或搶修按實發給,非按月固定支給之工資」,故「夜點費及誤餐費」均非屬勞務之對價,不應納入投保金額,「全勤獎金」是由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提撥,屬獎金性質亦不應納入投保金額。及以95年12月22日電人字第09512063571號函表示「夜點費」不應納入投保金額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嗣於96年1月11日以健保承字第0960050069號函回復台電公司,略以該公司發給之「夜點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認與勞工之工作時間相關,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輪班津貼」性質,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乃於96年3月22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492號函請上訴人於期限內將薪給表所列「夜點費」、「假日出勤費」及「全勤」等項目列入員工投保金額計算,並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以D屏東字第00000000Y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於96年6月8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91號函回復沈正鎮等36人仍應調整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將渠等所領取1,600元至4,683元不等之夜點費列入投保金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由上事實經過,本件被上訴人95年7月26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嗣台電公司及上訴人已提出多次申復,被上訴人最後於96年6月8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91號函復:沈正鎮等36人仍應調整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將渠等所領取1,600元至4,683元不等之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已以後函代替最初之初核,初核之處分函已不存在,自無初核行政處分有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之問題。另查由上開行政程序過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先前行為作成承諾,且於作成各階段處分前,均敘明上訴人如有意見得申請更正,已給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法律程序均無不合,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雖未細論,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僅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中之誠實信用原則部分於理由項下有所論及,惟對被上訴人就本案初核行政處分尚有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之違法,及有悖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均未加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有任何之提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可採。(六)依上所述,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認定,是原判決所引民事判決見解與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見解,雖有差異,係因個案案情不儘相同而造成,惟給付是否屬於工資範疇應以給付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作為認定原則,則為各判決所認同,故尚難因個案事實不同而遽認有判決結果歧異之情形,自與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意旨所稱:台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已有民事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勞檢字第43號判決,台電公司勝訴確定之個案認定結果,原審自應予尊重,並不得違背。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判機關與其他審判機關就相同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見解不同者,乃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亦有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云云,依上開說明,亦屬誤解而無可取。(七)另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或「審查意見」僅係普通法院事實審內部間就法律見解溝通之初步結論,並非法令,原判決加以援用,不論是否無誤,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本應援用上開「研討結果」卻誤引「審查意見」,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顯屬誤會而不足取。(八)至上訴意旨其餘指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九)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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