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謝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翰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謝宗翰為翰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翰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係翰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清算事務業已完結,並經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向鈞院聲報備查在案。為此,聲請鈞院指定其為翰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以利保存。
三、核聲請人係翰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指定翰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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