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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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
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33號、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8號裁定就上開傷害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於9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妹 傅淑芳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1號2樓乙○○住處,由甲○○以上開老虎鉗將鐵門欄杆折彎破壞後,伸手進去開啟鐵門,毀越門扇而一同侵入上址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機械手錶1只、金項鍊2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乙○○住處內床上之藍色塑膠抽屜上採得可疑之指印2枚送驗結果,與甲○○之右食、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嗣於98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室之「權威網咖」內為警查獲,並自行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起出上開竊得之機械手錶1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警方在上址乙○○住處內床上之藍色塑膠抽屜上採得之可疑指印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右食、右環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97017576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復自行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起出乙○○失竊之機械手錶1只,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乃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傅淑芳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