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浩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48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浩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9日20時5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停車場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浩暐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林亞萱
細故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林亞萱。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邱浩暐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林亞萱乙節
,為邱浩暐於警詢時自承,堪予認定。雖被害人林亞萱經警
通知未到案說明,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
安資源非輕,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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