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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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雅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9、3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70、371、372、672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雅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關於洗錢去向之記載,均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關於「 魏藤輝 」,應更正為「 魏騰輝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黃俊瑋 、 廖榮華 、魏騰輝、 吳美英 、 陳泳同 、 蘇志偉 (下合稱告訴人黃俊瑋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14年度偵緝字第370、371、372、672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魏騰輝、吳美英、陳泳同、蘇志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49頁), 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俊瑋、廖榮華、魏騰輝、陳泳同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前揭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黃俊瑋等6人所受損失總數額甚鉅,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黃俊瑋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劉雅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對方要其交出提款卡時有懷疑過對方,惟仍交出提款卡等情,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3)被告辯稱係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俊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俊瑋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廖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榮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榮華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俊瑋
假投資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
55萬元
2
廖榮華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
109萬6,48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劉雅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雅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雅瑄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藤輝、吳美英、陳泳同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魏藤輝匯款申請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泳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吳美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第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前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魏藤輝
詐欺集團於網上張貼廣告,誘使魏藤輝加入LINE暱稱「 黃宏達 」為好友,並傳訊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0日
中午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2
吳美英
詐欺集團利用LINE張貼廣告誘使吳美英加入LINE暱稱「 吳修遠 」、「黃宏達」為好友,並傳訊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4日
上午11時15分許
3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3
陳泳同
詐欺集團利用LINE張貼廣告誘使陳泳同加入LINE暱稱「 黃泓達 」為好友,並傳訊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1日
中午12時47分許
291萬2,444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劉雅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雅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雅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39、340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揭案件所交付者相同,本案與該案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志偉
假投資
111年6月13日
13時36分
25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3時39分
35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3時58分
270萬元
111年6月21日
11時34分
35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