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號
原 告 簡華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6,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雄救字第1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
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