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謝美琳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
被   告  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
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
三、被告應將瑞香花植物芳香會館於系爭房屋所設之商業登記地
址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租約
屆期乃訴請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原
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變更
、追加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原告上揭聲明,乃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為聲明之擴張,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
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21日向第三人 顏仰光 購得系爭房
屋後,第三人顏仰光並與原告約定得由被告買回之條件(期
限: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暨自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將系爭房屋租予原使用人即被告,每
月租金3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
30日止,租期6個月,期滿被告同意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下
稱系爭租約),嗣後兩造雖曾於109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
價金,故於109年11月9日業經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一併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而被
告計至109年10月30日業已積欠伊6月租金,共18萬元(計
算式:30,000×6=180,000)未付,另扣除被告於110年1
月間遲付之6萬元租金,被告尚欠伊12萬元租金(計算式:
180,000(租金)-60,000(已付)=120,000),是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2萬元。又系爭租約期限現已屆滿,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已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
11月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此外,
被告即瑞香花植物芳香會館仍將商業登記設於系爭房屋,租
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終止後,兩造曾於109年10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系爭買
賣契約仍合法存在,倘伊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仍有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不得任意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房屋。另就系爭租約雖已期限屆至,但於期限屆
至後被告曾透過第三人 歐寶蓮 向原告洽談,願以買回系爭房
屋對價中之100萬元扣抵租金,原告並未透過歐寶蓮向被告
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曾於110年1月份給付2個月
租金6萬元,伊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認兩造間仍存
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且業已合意以價金抵付租金,原告自不
得向伊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第三人顏仰光曾簽立協議同意書,其上載明:「附帶
買回條件:期限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價款:
1,500萬元。㈠買賣過戶登記日起算使用人黃瑞香續住承租
願支付買方(按即原告)30,000元,期間6個月至109年10
月30日」等語。
㈢、兩造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第二條「價金為1,50
0萬元」,第三條:「價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付
款期限分別為109年11月5日付款200萬元、同年11月15日付
款3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付款期限:109年11月20日
。」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三、雙方(按即原告、被告)
同意買賣價金中,買方(按即被告)若有任一期款逾期三日
未支付時,本契約則立即終止(解除),買方(按即被告)
已付之各期價金全部由賣方(按即原告)沒收,買方(按即
被告)絕無異議。」
㈣、原告曾於109年11月9日發函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文。
㈤、被告曾於110年1月份共給付6萬元之租金予原告。
㈥、原告曾於110年2月5日發函被告,通知被告租約屆期請求遷
讓系爭房屋,被告於當日收受該函文。
㈦、系爭房屋自109年5月1日起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之租金,是否有理
由?其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相當?㈣、原
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即瑞香花植物芳香會館將商業登記地
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租約已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亦告解除,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首應就系爭租約是否已告
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為審究,經查:
1.首就系爭租約是否已告終止部分:
①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
於定期租賃均有其適用。
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依
上開協議同意書所載:「㈠買賣過戶登記日起算使用人黃瑞
香(按即被告)續租支付買方每月租金30,000元,期間為6
個月至109年10月30日滿期後,使用人應騰空交付房屋給現
買人謝美琳(按即原告)」等語,有該協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原告所提出110年2月5日存證信
函所載:「貴我雙方之定期租約既已到期,且由台端無權占
有使用,..祈請於110年2月15日前,自前開本人所有房地遷
出」等語,該存證信函,並已為被告所收受,有該存證信函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依上開函文之內
容,可知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為後,原告已通知被告返還被
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已明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該函文並為被告所收受。
③至被告雖以:其於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繳付6萬元租金為原
告所收受,被告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應適用民
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云云,惟系爭
租約存續中被告均未繳付任何租金,截至系爭租約終止已欠
租金18萬元,被告所付租金僅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縱系爭6萬元之租金原告收受
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0年1月間,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5頁),然尚難以原告同意收受遲付租金,即認定屬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續租被告,且原告已明示拒絕被告繼續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系爭租約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至被告另抗辯: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故於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仍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兩
造雖就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依兩造間之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43-67頁),被告
並未依約給付價款,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第二條「價金
為1,500萬元」,第三條:「價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109年11月5日付款200萬元、同年11月
15日付款3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付款期限:109年11
月20日。」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三、雙方(按即原告
、被告)同意買賣價金中,買方(按即被告)若有任一期款
逾期三日未支付時,本契約則立即終止(解除),買方(按
即被告)已付之各期價金全部由賣方(按即原告)沒收,買
方(按即被告)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原告並已於原告曾於109年11
月9日發函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
該函文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以
此觀之,被告逾期給付購屋價金,原告已於109年11月9日
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翌日收受,自斯
時起系爭買賣契約已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
則被告猶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合法正當
權源,即屬無據。
3.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已109年10月30日屆期,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又無
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告
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之租金,是
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租賃期間自
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租期6個月)止,被
告僅給付租金6萬元,有系爭租約、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12萬元(計算式:30,000×6-60,000=120,000)。
2.至被告就此抗辯:兩造曾協議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抵償租金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兩造曾達成以價金抵償租金之協議,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曾給付任何購屋價金,自無從抵系
爭房屋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相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
已於109年10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被告係以每月3
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按系爭租
約每月租金3萬元,核算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有據,爰以此計算,前揭不當得利價額。
㈣、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即瑞香花植物芳香會館將商業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
兩造租約已告終止,亦如前述,而被告為負責人之瑞香花植
物芳香會館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於租約終止後,將其商業
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行使,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瑞香花
植物芳香會館之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被告應將瑞香花植物芳香
會館於系爭房屋所設之商業登記地址遷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