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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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民
陳鴻
相 對 人 盧子勳
盧申 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院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所為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甲裁定),於110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裁定(下稱系爭乙
裁定)以異議人上訴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權利存續期
間逾10年以10年計,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是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才以10年計算
;又若以10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敗訴者應該要支付10年分
裁判費全部,而非僅1年即其中10%,但系爭裁定僅命相對人
按1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支付裁判費,顯不合理,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另按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
第4項著有規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
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
同之酌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異議
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盧子勳遷讓房屋、相對人連帶給付原告
違約金800,000元,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命盧子
勳遷讓返還房屋、相對人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嗣異議
人就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
爭乙裁定核定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40,000元、不當得
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
為3,0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嗣異議人繳
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1號
受理,嗣異議人於訴訟中減縮追加部分之聲明為相對人盧子
勳應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20
,000元(合計240,000元),並經該院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異議人)負擔,追加之訴(
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盧子勳負擔,有上開判決
、裁定可稽。是系爭甲裁定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依系爭判決
意旨以異議人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240,000元計算應由相
對人盧子勳負擔之金額為裁判費3,81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並據此計算異議人、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法。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然異
議人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何人負擔等情,業經系爭乙裁定及系爭判決分別認定在案,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主張,此亦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