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傳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由訴外人秦先生(年籍及名字均不詳)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邱宗偉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02元(含工資費用:23,069元及零件費用:136,0902元)予邱宗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秦先生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A車有過失,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證據,僅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B車曾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及B車確因受損而進廠維修,及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予邱宗偉等事實,尚無從證明A、B兩車確曾於上、開時地確曾發生碰撞之事實,至本件B車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誠屬未明。本院請原告提出肇事責任為被告之相關證據到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補正,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欠缺證據證明A、B兩車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自無從認定B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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