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徐玉奇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
雄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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