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上訴人 秦明浩 被上訴人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更正為「及按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利息請求部分,改為請求按本金655萬0,917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48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至109年間多次向伊借款,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期間雖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26日、同年8月3日依序還款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尚積欠932萬元未還。嗣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上訴人承諾俟出售土地或辦理貸款後還款900萬元,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詎上訴人於出售土地後拒不清償,經伊於110年7月19日發函通知限期5日還款,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加計本金655萬0,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等語(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玉山當鋪借款共計388萬元,並已陸續還款,被上訴人竟指伊迄108年9月6日止仍積欠917萬6,000元,兩造遂於109年5月就借款金額爭議協商,約定伊暫先簽立面額9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訴人則返還伊於103年至106年間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並於兩造完成對帳確認借款金額後,重行簽訂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伊已依約分別簽發面額900萬元本票並交付系爭借據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交付900萬元,且所持借據記載之債權人為玉山當鋪,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5月間估算借款債務,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5頁),並有系爭借據可證(見司促卷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103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玉山當舖借
款,於106年1月欲結清借款,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累積欠款932萬元,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出示借款資料,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將被證1至被證6資料(即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35至45頁)供上訴人察看,兩造遂於109年5月間結算協商積欠借款債務金額時,由上訴人書寫系爭借據,記載:「本人秦明浩(即上訴人)自中華民國104年迄今日向許文政(即被上訴人)借款玖佰萬元整。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借款人秦明浩」等語,交付上訴人收執等情,有系爭借據、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證(見司促卷3頁、原審卷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8、193頁),堪認兩造於109年間結算協商積欠借款債務金額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借據乃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尚有900萬元債務未經清償所為之表示,且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借貸行為之給付義務。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據之行為,目的在成立對被上訴人負擔900萬元債務為內容之契約而為要約,被上訴人受領該借據,則為承諾,兩造間乃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再者,兩造於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後,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同年3月24日對被上訴人要求還款900萬元時,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並未異議,並表示「在想辦法」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163、165頁),益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據後,有依該借據清償債務之意。則系爭借據既非無效,復未經上訴人予以撤銷,則上訴人應受該借據所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900萬元意思表示之拘束。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係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時所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85至141頁)之要約,而非對被上訴人負擔900萬元債務之要約云云,然與系爭借據之文義不符,且審視系爭借據(司促卷3頁),對於返還系爭收據乙節,隻字未提,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向玉山當鋪借款,與
本件無涉云云。惟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玉山當鋪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等語(見原審卷2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係向玉山當鋪借款,該當舖因借款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經營該當鋪之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不足採信。㈣上訴人又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合計為927萬4,000元,
已於104年7月1日清償100萬元、106年1月26日清償432萬元、同年8月3日清償235萬元,合計767萬元,因被上訴人以利滾利之方式計算,致系爭借據所載之900萬元之借款與事實不符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85至141頁)。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關於系爭收據所記載之借款,另約定利息按月息3-7%(即年息36-84%)計算等情(見本院卷74頁)。又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顯已逾越民法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年息20%,就超過部分,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如附件所示附表1-4計算書「債權原本」欄所示,有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收據及本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63至73頁、86至161頁、本院前審卷129頁至135頁),加計年息20%之利息,就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日清償100萬元、106年1月26日清償432萬元、同年8月3日清償235萬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其中利息部分均先抵充完畢(詳後附件計算書所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有利滾利計算之情形云云,無可憑採。則經結算至兩造合意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日即109年5月22日止,上訴人尚欠本金678萬7,491元、利息380萬4,181元,合計1,059萬1,672元,堪信因被上訴人同意讓步請求900萬元(見原審卷181頁),兩造遂合意成立系爭債權承認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4月30日110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下稱315號)判決認定本件借款餘額為355萬餘元,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欠款云云。然觀諸315號判決理由欄末段係記載「秦明浩(即上訴人)尚欠許文政(即被上訴人)本金678萬7,491元、利息380萬4,181元」等語(見本院卷172頁),核與本院上揭認定相符,則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再抗辯附表計算書,除系爭收據之借款本息外,其中
附表3次序2所示97萬元、次序3所示20萬元、次序4所示25萬元、附表4次序2所示97萬元,合計239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前向其所借款項之還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曾向其借貸上揭4筆款項(見本院卷161頁),則其抗辯該239萬為被上訴人之還款云云,已屬無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即傳送上揭4筆款項資料供上訴人核對借款(見原審卷43頁),兩造乃於109年5月22日達成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到系爭4筆款項(見本院卷161頁),則上訴人又抗辯4筆款項為被上訴人之還款云云,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本件借款時,預扣月利率7%之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193頁),提出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27頁)。查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1次序2-9之借款本金,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實收金額欄相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扣利息給付借款云云,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記載本票面額欄編號2至9總金額為355萬元,縱扣除一個月7%之利息24萬8,500元(計算式:3,550,000×7%=248,500),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借款為330萬1,500元(計算式:3,550,000-248,500=3,301,500),亦與上訴人前揭計算書記載之實收金額為318萬7,400元不相符(見原審卷27頁)。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其他借款,有預扣利息,巧取利益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審視系爭借據並未有清償期限(司促字卷第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返還900萬元借款,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聯可按(見原審卷169、17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9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於110年8月21日屆至,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本金655萬0,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其中655萬0,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