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徐海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國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伊生活困難,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其他收入,名下公同共有房地無法貸款籌措款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所提損害賠償請求,人證物證齊全,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醫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8萬6,079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萬6,486元。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1月23日曾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0,991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1號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顯見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非全無資力。再者,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依上述資料所載,聲請人111、112年度無所得紀錄(見本院卷第11、25頁),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90元(112年)、5,067元(113年),名下有與第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房屋(見本院卷第9、23頁),然聲請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紀錄既未發生變更情狀,難謂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所變動,且聲請人亦未陳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異,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尚不足釋明其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即111年11月2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0,991元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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