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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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839公克、0.636公克、0.82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819公克、0.611公克、0.80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之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被告胡進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中心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0日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分別為3.1公克、
0.8公克、1公克)、吸食器1組,經徵得胡進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進財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O-215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