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黃銀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廖晉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觀音山段4439地號)土地,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玉地普字第032590號收件讓與,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鎮○○段○號4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735、736、8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6月25日以訴外人 李克修 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原本係原告委託李克修修繕房屋,並因此而交付二張70萬元之本票,然李克修並未履行修繕之義務,後更於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被告,而後被告即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更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土地,其中二○○里鎮○○段735、736地號土地更因此遭鈞院拍賣。該執行程序拍賣價金已由被告取得。因此,原告已與被告之間並無實際上其他金錢債務,亦已無任何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亦即,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金錢消費借貸或票據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欠缺成立之從屬性,係屬無效之抵押權登。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觀音山段4439地號)土地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玉地普字第032590號收件讓與,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44號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院95年度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花院美103司執信19039字第104152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花院美103司執信19039字第1041530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