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 黃文泉 被告 高苙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2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與 莊青安 共同起訴,並聲明:「被告及 高振瑞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莊青安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追加 高瑛 若為被告(見108年度店簡字第145號,下稱店簡卷,第28至35頁)。 嗣莊青安 於10
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等人之請求(即僅以黃文泉1人為本件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當庭撤回對高振瑞、高瑛若之起訴(即僅以高苙桁1人為本件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0頁)。就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仍係本於同一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撤回對高振瑞、高瑛若請求之部分,亦經其等當庭表明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81頁),依上述規定,此部分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
2月28日,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擔保金(即押租金)57萬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按期給付租金19萬元;於系爭租約期滿終止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被告則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嗣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6年2月28日屆至,原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無故扣取押租金57萬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按時給付租金,且須自行負擔水、電費用及營業上所生一切稅務,惟原告於承租期間內,除多次遲延給付租金外,亦皆未繳付水電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嗣經被告再三催討後始為返還;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商業行為,然未依規定申請商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致被告配偶高振瑞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連續處罰,並遭凍結帳戶,顯見原告有違反上述系爭租約約定之情事,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本得沒收押租金全額,原告就此不得異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實無理由。至被告雖未在租賃期間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但僅屬單純沉默,亦非默示同意或免除原告之違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7萬元,有無理由?㈠系爭房屋非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向訴外人承租後,再轉租予
原告,兩造並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嗣租賃期間於106年2月28日屆至,原告已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36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首堪認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為新臺幣57萬元整。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即系爭租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即被告)」、「本條擔保金,除有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情形及未履行承租應盡之義務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依原狀交還房屋(即系爭房屋)後無息返還之」。準此,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押租金,於系爭租約到期,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且無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時,即應由被告悉數返還予原告。經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而原告於該租約租期屆滿時,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且無積欠任何租金或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時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7萬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時,即多次遲付租金,且
均未按時繳納水電費,亦未如實申報並自行負擔營業所生之稅務費用,致臺北國稅局裁罰其配偶高振瑞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出租人新臺幣19萬元整(電費及水費另計),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承租人如遲付租金達3天,並經出租人催告後,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立即終止租約,並扣擔保金(即押金)全額及剩餘租金全部,承租人須立即遷出清空承租處,不得異議」、「承租人負責水電費及營業上所生之一切稅務,並遵守法律自主繳納;如有違反本條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扣已收擔保金全額及剩餘租金全部,承租人不得異議」。基此,倘原告延遲給付租金,於被告限期催告仍不給付;或未繳納水、電費及與營業相關之稅賦,被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扣取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全額。而被告就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時,有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情事乙節,據其提出催討租金簡訊擷圖、原告匯付租金之存摺明細、催討電費簡訊擷圖、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月13日裁處書、同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2450430號函、同年
1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045098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76頁),未見原告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固足證原告確有遲付租金達3天以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交租,及於系爭房屋從事商業活動卻未辦理營業登記等情,然均未能證明被告曾就原告此違約一節,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其確未曾於租賃期間內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則系爭租約既未經被告合法提前終止,即顯與前揭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之約定相違,縱原告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仍無由以上開約定扣取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故被告辯稱其得據此沒收押租金云云,委無可採。㈣被告再辯以:被告未於租賃期間內合法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
之權利,係屬單純之沉默,並非同意或免除原告違約行為之默示意思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單純之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同,惟如經法律明定、依交易慣例或一般社會通念,而得認有一定意思表示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復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明定原告有違約情形時,被告得行使期前終止之權利,然被告並無任何向原告終止該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已詳前述。而就此亦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該單純之沉默可視為有某種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沉默即非屬表示行為,難謂有任何法律效果可言。是以,原告既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已無債務不履行或其他違約情事,且被告於租約存續時,均未行使上開終止租約之權利,則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以原告曾違約為由,沒收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
108年6月9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7萬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選擇合併情形,本院既以系爭租約第5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部分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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