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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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邱素玲 被告 胡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以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因洗澡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浴室刷子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前額有撕裂傷、左上肢及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因本件傷害發生,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㈠醫療費用:原告至清泉綜合醫院、臺中醫院治療費用以及
相關藥妝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150元。㈡工資損失費用: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須向公司請事假而至
法院開庭,以及受有傷害而須向公司請病假,造成公司扣薪以及受有全勤獎金損失,共計7,143元。
㈢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臉部有長達5公分之傷口
,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學美容外科診所診斷後,因該傷口處有神經通過,不宜作修疤手術,造成該傷疤迄今仍存在,恐無發消除,致原告每當照鏡子或沐浴時,皆會想到當日所遭受不法侵害,且原告因深怕他人異樣眼光,並害怕他人問起當天事發經過,而再次回想起侵害之情事,而須時時刻刻隱藏傷口,使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6,000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322,775元。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75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已罹於時效,且本件於刑事庭和解時已包含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150元、工作損失7,143元,並無意見,惟原告目前看起來並無任何傷疤;伊高中畢業,為矽品公司作業員,月薪為17,880元,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5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因洗澡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浴室刷子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前額有撕裂傷、左上肢及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傷害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是否業於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1,322,77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並未達成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當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99年8月27日之刑事程序中就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已表示道歉之意,原告亦表示不願追究而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復經證人邱 楊秀妹 到庭證稱:伊雖於99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案件中到場為證,但是伊只聽到被告當庭表示悔過之意,且因隔離訊問故伊對於和解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另依該刑事案卷99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所載:「法官當庭勸諭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和解,經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鞠躬向告訴人及被告之公公、婆婆道歉,並書立悔過書。」等語,嗣後本件原告即撤回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一情;並佐以該悔過書之內容為:「本人胡元慧於民國99年2月25日傷害邱素玲一事,今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法庭,當庭向公公 邱乾鎮 、婆婆 邱楊秀妹 、及小姑邱素玲道歉,希望取得諒解,並承諾將來與公公邱乾鎮、婆婆邱楊秀妹、及小姑邱素玲一家人相處時,絕不以言語辱罵及毆打之方式對待公公邱乾鎮、婆婆邱楊秀妹、及小姑邱素玲一家人,如有爭執時,願意以平和語氣溝通。如日後再有言語辱罵及毆打之行為,因而違反刑事法律時,願意接受法院嚴厲之刑罰,且絕不再要求被害人原諒及撤回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當庭道歉並簽立悔過書之目的乃為撤回刑事告訴,且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捨棄與否隻字未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間就本件紛爭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之意。
㈡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時點為99年2月25日,原告最遲應於101年2月24日前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乃於101年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收文章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50元及工資損失費用7,143元,共計
11,293元(計算式:4150+7143=11293),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假單、薪資單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海運公司擔任文書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17,880元,名下無不動產,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口角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進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前額有5×1×0.5之撕裂傷、左上肢及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另該撕裂傷乃位於左眉上方,並有照片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又該撕裂傷因恐傷及下方之顏面神經引起永久性之傷害,故不宜進行修疤手術,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6月14日中醫歷字第1010005876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8頁);並參酌兩造前揭所述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以1,30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293元(計算式:11293+6萬=7129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