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1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31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淑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Q45503號、63-ZBP068201號、63-ZAQ16823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高淑端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淑端(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下同)101年1月16日,分別於13時12分許、13時43分許、15時29分許,先後行經造橋收費站北(第7車道)、楊梅收費站北(第7車道)與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時,均因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須於101年3月12日前補繳,惟異議人均未依期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BQ45503號、第ZBP068201號、第ZAQ168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到案申訴,本站遂於101年6月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Q45503號、63-ZBP068201號、63-ZAQ168231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申請ETC地址原為臺中市○○區○○○街○○號,由於租約101年元月10日期滿且已拆除,致無法收到函文,而於101年3月2日向當地行政單位申請變更戶籍地,導致元月10日至3月10日間為通訊空窗期,期間居無定所,直到罰款單寄至新址才知,且立即繳納,並無卸責。又遠通以簡訊通知催繳補款,伊認為詐騙集團伎倆而未予察看,逕行刪除,請予見諒。請體恤伊不便之處能予撤銷裁罰,茲附上已繳費之證明,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
17點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即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45503號、第ZBP068201號、第ZAQ168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101年5月22日高楊稽字第1010002028號函暨所檢附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3份及簡訊發送紀錄等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車輛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營運單位應向高公局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予用路人收受,用路人即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始得依法舉發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確有依上開規定以委由郵政機關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一節,固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101年5月22日高楊稽字第1010002028號函暨所檢附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3份等在卷可憑,然上揭3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雖已於101年2月22日向異議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路○○號」(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始遷至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詳本院卷附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投遞,送達證書並均勾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豐原郵局招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似依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
(二)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豐原郵局(投遞股)是否確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門首及信箱,並請之提供送達資料供參,然豐原郵局郵務員 張子軒 回覆本院:
「經查當時(101年2月22日)該址建物已拆除,收件人行蹤不明,為顧及收件人權益,故將送達通知書壓於該址空地上,以便收件人回來尋視領回」等語,有張子軒101年7月2日郵政便箋覆文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舊址建物已拆除一節,即非無據,而該址於101年7月18日已另建有一鐵皮屋由密集建設有限公司懸掛布條待出租,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7月22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10024990號函及所附派出所員警訪查現址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按,是前揭3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101年2月22日送至「臺中市○○區○○里○○○街路○○號」時,已無建物存在,郵務人員自無法依前揭規定黏貼送達通知單於門首及信箱辦理寄存送達,而應將受送達文書退回寄送人再查,詎郵務人員未退回送達文書,反將送達通知單置於空地上,本院當無從認定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前揭3件催繳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踐行寄存送達程序,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即難據此認定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經確實完備送達之程式,故前揭補繳通知書均尚未對異議人生效。
(三)承上,上開3件補繳通知單均送達不合法,則補繳單訂定之繳費期限自無從起算,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未依補繳單所示期限即101年3月13日補繳為由而為之舉發,難謂合法。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之裁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上開3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得知繳費截止期限,亦無從期待異議人可於繳費截止期限前繳納通行費,故顯無法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於繳費截止期限前未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嗣後已於101年5月30日繳納完成上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從而,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繳費截止期限未繳納通行費而加以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