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判決,被告認無上訴之必要,如此便無保全本案之必要,且被告所犯非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須追蹤治療,況被告在外租地種植筊白筍,已屆收成時期,如未如期收成,將血本無歸,亦無法如期繳納租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處理前揭事務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一個禮拜內涉犯二件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一個禮拜內涉犯二件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況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而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南投看守所,經該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投所文衛字第○九九○○○一六七二號函表示:被告經該所特約醫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診視後簽註意見「高血壓、糖尿病,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況穩定」等語,有該所函文及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應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由上述可知,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固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狀況,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