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8年9月表示欲返鄉探視爺爺,二星期後回台,然自此未再返家,斷絕音訊。原告致電被告娘家,由被告母親接聽,其後被告亦未回電。兩造結婚時即返台工作,約定共同居住於台灣,被告並未表示要居住於大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此次返鄉係為探望病重之爺爺、久違之父母,並決定回娘家長住,上述原因均於返鄉前已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之理解與支持。緣被告自婚後來台,努力適應當地生活,然終因體質單薄、心理脆弱,歷經一年餘仍無法適應,加之原告忙碌在外,無暇顧及被告,而公婆與被告有隔代差異,相處難免矛盾不斷,尤其公公常酒醉倒地,不省人事,使被告心驚膽戰,是以被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嚴重影響被告哺乳、照料幼子,因此,為母子健康長久之計,被告決定攜幼子回娘家長住,是以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且夫妻履行同居地之選擇,應尊重雙方意願,不能僅依原告之意願而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坤俊 到庭證稱:被告回大陸就沒有回來,大約是去年(98年)9、10月回去,原告說有打電話去大陸,但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 石鳳眉 到庭證稱:原告本來在大陸工作,後來工作沒了,兩造就講好要回來台灣,被告說有跟她父母講,如果她嫁來台灣,他們兩怎麼辦?被告父母說他們還沒那麼老,不用擔心,所以被告答辯是狡辯,她明知要住台灣;被告這次回大陸是用騙的,說要回去看爺爺,說一個禮拜就回來,其還問被告要帶什麼東西,她說很快就回來不用了,其打電話去,被告母親都推說被告去打工不在家,到底怎樣其等也不清楚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6年2月25日結婚後,於同年6月27日入境台灣,期間僅於98年6月21日出境隨於同年8月16日入境,至98年10月11日出境後,始未再入境台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徵兩造婚後確有以台灣為婚姻住所之事實,且被告只提出書狀為上開抗辯,既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及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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