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珮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珮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珮芬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5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其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行政區劃新制已改為新北市樹林區)沿臺北縣土城市(行政區劃新制已改為新北市○○區○○○路往青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土城市○○路○○○巷○號德霖技術學院參加同日上午之二技在職專班招生考試,迨於同(5)日上午約9時37分許,於行經穿越劃設有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之清水路及同路96巷、98巷之「T」字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急於趕赴考場,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予減速即穿越前述交岔路口,適有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同向車道上之甫穿越該交岔路口約一間店面距離(即清水路與同路98巷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地址:清水路100號、102號),由 魏金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按魏金英並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魏金英之女 鄭淑芬 所有),疏未注意其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自同車道之「7-11」便利商店與該店隔壁之清水路104號間之路段處(以下簡稱本案碰撞地點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內側偏左行駛而來接近行車分向線之際,適有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吳珮芬,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予減速而於行經穿越前述交岔路口行駛至上開清水路104號路段時,迨見魏金英所騎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其右前方車道外側往內側左偏行駛而來時,致吳珮芬機車煞車不及且未能適當操控,因而以其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撞擊在前由魏金英所騎乘機車後方之左側引擎發動桿處,致雙方人車倒地(吳珮芬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創傷併右臉挫傷、右手肘、右踝擦傷及右髖骨處、右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發後亦對魏金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魏金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份,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魏金英機車並因此向右前方傾滑而停在清水路106號前之往青雲路方向之車道上,致魏金英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出血等傷害而失去意識,吳珮芬之機車則向左傾倒停在清水路104號前之路中行車分向線處,旋為在該路旁停車休息之計程車司機 莫曉光 發覺肇事,即報警通知救護車前來。
二、吳珮芬於臺北縣政府(新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本件車禍過失傷害犯罪前,當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隨即離開現場前往前述德霖技術學院參加考試,而魏金英於同(5)日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害,隨即於同(5)日上午11時50分許進行開顱取出血塊之急救手術,始經急救成功,惟呈現重度昏迷狀態,嗣於98年8月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魏金英因此受有難治重傷害之症狀。
三、案經魏金英配偶 鄭義信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莫曉光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係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請求再與證人對質詰問,並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該證言供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
二、偵查卷與原審所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雖係員警據報到場後,依所目睹之現場狀況繪製、記載及依己意取景拍攝之資料,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性質,惟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就該等現場圖暨報告表及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書面資料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害人魏金英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查係該醫院及核發機關內政部分別於接受診療病患時及鑑別病患病狀時,由該院或囑託醫院之醫師及醫療人員按其通常診療過程所為之紀錄資料與採證資料及依該等紀錄資料謄具之病歷證明與資料節本,查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示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提示該等紀錄供被告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9
0093252號函,及其函復之就本案碰撞地點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強化影像暨疊合影像之連續行車位置圖之鑑定資料(下稱本案監視器鑑定影像),查係原審法院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該局對於本案碰撞地點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進行強化及疊合比對之鑑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五、被告對其自己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及其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六、關於本案碰撞地點路段前之清水路66巷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下稱清水路66巷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本案碰撞地點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查係員警依法取得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曾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辨識及答辯,是上開物證,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訊據被告吳珮芬固供承其有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其樹林市○○街住處沿土城市○○路往青雲路方向欲前往同市○○路○○○巷○號德霖技術學院參加二技在職專班招生考試,而於上開清水路104號路段處即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時、地,撞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魏金英所騎乘之前述輕型機車,致魏金英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1.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是在其路權行駛,被害人魏金英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其所駕駛之機車右邊行駛,嗣被害人魏金英騎機車橫越馬路處是一個路口,該路口沒有號誌,被害人魏金英是騎機車從其右邊的路口過來,當其本人看到被害人魏金英之機車時,其本人已有做閃避的動作。
2.當時其本人所騎乘前述機車剛進入上開路段之網狀路口時,其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前述清水路98巷的轉角處出來,當時其有作閃避及煞車動作,且其所駕駛之機車已完全煞停住,其機車之右側腳踏處碰到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發動桿,雙方因此均摔車倒地。3.其本人是合格駕駛,當時其並未有酒駕,故其本人認為其於本件交通事件並無過失。4.被害人魏金英突然自系爭路段路口衝出,迨於靠過來時其本人才看到被害人機車,之前都未看到被害人機車,故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二、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吳珮芬於車禍發生日即98年7月5日在警詢中供
稱:「(問:你當時是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我從樹林市家裡出發。當時要到土城市○○路德霖技術學院參加準備參加考試。」,「(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行向及號誌)為何?)當時發現危險狀況時對方在我的右前方不遠處。當時我從金城路右轉清水路沿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事故點前時,我看到對方在我右前方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中(按被告指稱被害人魏金英未戴安全帽一節與事實不符,詳本判決理由說明),當我行駛靠近對方時,對方、、、向我的方向靠過來,、、、,我當時就一直往左側閃避對方,、、我閃避不及就與對方發生擦撞。」,「事故時間:98年7月5日9時37分左右。事故地點:土城市○○路○○○號前。」,「我當時有帶駕照及行照。」等語(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18頁);嗣於98年11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車禍發生經過?)、、、,我是直行車,、、、,後來我發現傷者的機車一直往左偏朝我偏過來,我來不及作反應,結果我們人車都倒地,、、、。」,「(問:二車碰撞的部位?)我不太記得,我是事後從警方的圖片,才知道我們車輛的碰撞點在那邊,警方是說傷者機車左側引擎上的發動桿跟我的機車右側腳踏板發生碰撞。」,「(問:事故發生前多久你才看到傷者的機車?)傷者靠過來時我才看到她,、、。」,「、、、,因為我是直行車,是對方向左偏行,我閃避不及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95頁);繼於100年9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由其樹林市○○街住處沿土城市○○路往青雲路方向欲前往同市○○路○○○巷○號德霖技術學院參加同日上午之二技在職專班招生考試,而於上開清水路100號、102號「7-11」便利商店和該店隔壁之清水路104號間之路段處(即本案碰撞地點路段)與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魏金英所騎乘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由被告吳珮芬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吳珮芬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與被害人魏金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係同方向由南往北自土城市○○路欲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而被害人魏金英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則係在被告吳珮芬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嗣於車禍發生日之98年7月5日9時37分左右,在前揭土城市○○路○○○號前路段處,被告吳珮芬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見其右前方由被害人魏金英所駕駛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左偏行使而至,致被告吳珮芬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遂撞擊與被害人魏金英所駕駛之上揭輕型機車,因而雙方人車倒地等情至明。
(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所
示,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上開土城市○○路○○○號前路段,雙方所駕駛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均偏左倒置於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附近處路段,被告吳珮芬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置於該分向限制線上,車頭略朝西北,其中機車後輪壓在該分向限制線上,其餘車身及前輪則在左方對向車道上,該機車後輪旁有一處刮地痕長1.7公尺略呈東南西北走向;至於被害人魏金英所駕駛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則倒置於被告吳珮芬上開機車後輪之右前方處同一車道上距離約1公尺之道路中央,車頭略朝西,該機車旁有一處刮地痕長1.3公尺略呈西南東北走向;被害人魏金英上開倒地之機車位置距離被告吳珮芬倒地之機車後輪約
1公尺;依被告吳珮芬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於本身車道(即北向車道),且延伸至對向車道(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該機車腳踏板右側中段外緣遺有尖銳切割痕、飾版脫離(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下方照片、28頁上方照片);被害人魏金英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啟動桿外緣有明顯擦撞痕跡(同上偵查卷第30頁照片),故判斷被告吳珮芬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與被害人魏金英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相撞擊,且雙方撞擊位置點在前述北向車道內各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23頁、35頁),此外並有上開二輛機車刮地痕照片、該二輛機車撞擊與擦撞處位置之照片等各在卷足憑(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24頁、25頁;第26頁至第30頁)。可見本案車禍之發生顯然是被告吳珮芬當時駕駛其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土城市○○路往青雲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之際,迨於穿越前述清水路及同路96巷、98巷之「T」字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行經上揭土城市○○路○○○號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同車道右前方亦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由車道外側往內側左偏行駛而至之被害人魏金英所駕駛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告吳珮芬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與被害人魏金英所駕駛之前開輕型機車後方左側引擎發動桿處相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至明。由此可見被告吳珮芬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原因之一已明。
(三)、又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魏金英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吳珮芬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嗣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果,亦認被害人魏金英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吳珮芬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各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
3126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頁至第11頁,同第33頁至第35頁)。因被告不服,聲請再送第三者之客觀公正鑑定機關鑑定,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魏金英未注意左側來車,是肇事主因;被告吳珮芬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吳珮芬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至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被告吳珮芬之供述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碰撞地點及二車行車路徑與碰撞之過程等可知,足見被告吳珮芬顯然並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行車規定,且於該車道內行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穿越前開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與亦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由車道外側往內側左偏行駛而至之被害人魏金英所駕駛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至明。復參酌被告吳珮芬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日係為參加考試,堪認被告當時係駕駛前揭機車急欲前往考場,因而高速行駛於道路中央,迨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慮及減速慢行,致於發現被害人魏金英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車道外側往內側偏左行駛時,已經無法及時煞車或為其他適當之操控以避免撞擊,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而與在前由被害人魏金英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左側引擎發動桿處撞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之碰撞事故。由上說明可知,足見被告吳珮芬顯有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珮芬雖辯稱依信賴原則,其應無過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吳珮芬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於行駛穿越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慮及減速慢行,迨於發現被害人魏金英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由車道外側往內側偏左行駛時,因已無法及時煞車或為其他適當之操控以避免撞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之碰撞事故至明。由此可見,被告吳珮芬顯然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有有過失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一節,自非可採。
(六)、綜上調查說明,可見被告吳珮芬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魏金英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示之重傷害等情,此有被害人魏金英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手術同意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各在卷可資佐證(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9頁)。由此可見,被告吳珮芬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魏金英所受前述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被告吳珮芬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案車禍經鑑定與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魏金英駕駛前揭輕型機車,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車禍肇事主因等情,然亦不得據此減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七)、又依本案前述碰撞地點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被害
人魏金英於碰撞前係有戴安全帽一節,除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莫曉光於98年11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把傷者的安全帽從地上撿起來。」等語明確(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95頁、94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60頁、第80頁上方照片);另參酌被告吳珮芬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印象中對方好像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才認為當時傷者可能沒有戴安全帽。」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95頁)。由此可見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魏金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一節,僅係被告個人之臆測而已,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份:核被告吳珮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珮芬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在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莫曉光以電話向警報案後,被告吳珮芬則留在車禍現場,並於本案處理車禍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本件車禍過失傷害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32頁)。由此可見,被告吳珮芬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主動向警供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核並無理由,不足採信,已於本判決理由詳述。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重傷害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減刑各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依原審對於卷附光碟11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予以影像解析,以便瞭解對本案肇事地點之二監視器監視影像之車禍碰撞過程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機車之行車路徑及被害人魏金英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有無於前開碰撞地點處暫停或減慢卻左轉駛入對面車道等情,惟經上開刑事警察局檢視事故前連續行車影像,因原始圖像解析度欠佳且畫面欠缺適當之長度比例參考物,故該局未便繪製行車路徑之現場圖;又因影格速率不高(實際約為每秒1─2影格),僅見事故前有一車行車位置已位於道路標線附近之情形,未能辨識被害人之機車有無暫停或減慢等情,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93252號函附輸出影像與疊合影像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依上開函之說明與輸出影像及疊合影像比對結果,實無從資以認定被害人魏金英騎乘前揭機車於行經前述車禍肇事之清水路104號間之路段處,有「向左橫越行車分向線」之事實,惟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竟予以記載認定「向左橫越行車分向線」(原判決書第2頁第10行),復於理由欄第二段、一之(一)理由內記載「而於伊機車前輪在畫面螢幕右上角橫越分向限制線後」(原判決書第5頁第10行、11行)、一之(四)理由內亦同為記載「並於橫越分向限制線後」(原判決書第7頁第1行)及同段一之(五)理由內亦記載「魏金英騎乘機車橫越分向限制線」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魏金英機車左車身?(原判決書第7頁第5行、倒數第5行、第4行);同段一之(七)記載「係於魏金英已橫越分向限制線之該事實」(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3行、第2行),而為同樣之認定。因遍查卷內並無據以認定被害人魏金英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前述車禍肇事之清水路104號間之路段處時,有「向左橫越行車分向線」之事證,故原判決於上開事實第一段與理由欄第二段為上述記載與認定,顯然無據。
(二)、查本案被害人魏金英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前揭車禍肇事
之清水路104號間之路段時,疏未注意其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被告吳珮芬所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之同向右前方車道由外側往內側左偏行駛而來時等情,業據於本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份於事實欄未予記載認定,理由復未說明,尚有未洽。
(三)、另查本案車禍經送鑑定與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魏金
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前揭車禍肇事之清水路104號間之路段時未注意左側來車,是肇事主因,已如上述。原判決於對被告科刑時,未予斟酌考量被害人魏金英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亦有不當。
(四)、本件被害人魏金英騎乘上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當時,
並無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即被害人魏金英之女 鄭秋萍 於100年9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據本院查明,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原審於事實欄就被害人魏金英無照駕駛前述輕型機車一節未予記載敘明,此對被告與被害人魏金英雙方車禍肇事原因責任之歸屬認定問題有關,原屬疏未查明,亦有未洽。
(五)、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而未
嚴格區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二者之適用法條,法律之適用尚欠嚴謹。
(六)、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將被告吳珮芬誤載為「被告王珮芬」(原判決書第4頁第12行),亦有違誤。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與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伍、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車禍事故發生之緣由,被害人魏金英所受之傷害程度與被害人未注意左側來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是肇事主因,故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