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4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陳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10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