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抗告人 林福川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洪儀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福川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取得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飯店)經營權,於民國97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間某日,由 趙光裕 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紙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與同判決有罪確定之 陳慕正王明宏 共同自9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㈣所引用之證人 石啟良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誣告案件103年8月26日庭訊時之證詞,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就石啟良所出具之102年5月25日證明書部分,以係抗告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調查時已發見知悉,不具新穎性,而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抗告人就同一證人同一事實先後所為陳述,又執為聲請再審事由,「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按:引號部分,原裁定之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由㈣固又稱:告訴人 黃博弘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誣告案件103年8月26日開庭庭訊時,陳稱與抗告人間並無經營權爭奪之語,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日審判筆錄或審判錄音證明云云,惟抗告人非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提出該審判筆錄或審判錄音為證,且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引據趙光裕之證述:「……把票交給林福川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世國飯店,林福川把票拿走的時候,他說他要買世國飯店……」,抗告人就此對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自非正當再審之理由。而聲請再審事由㈤所列之事項,係就抗告人所辯各節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部分,提出票據等證據再事爭執,自亦非正當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事由㈥所列之事項,依黃博弘陳述世國飯店由 蔡三貴 經營期間,既非由黃博弘經營,黃博弘自有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之動機,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經由趙光裕而取得系爭6紙票據,並由抗告人與陳慕正、王明宏共同自9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事實認定,並不相違背,難認為再審之理由。另聲請再審事由㈦所列之案外人 孫傳宗 與趙光裕於97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紀錄及孫傳宗所立之表示該錄音確係其與趙光裕對話之說明書、暨陳慕正100年9月15日證明書、 陳鴻輝 102年5月24日證明書等,均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以無再審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同上述本院按部分)。
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條立法理由則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固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反之,則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所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又由於上開法律之修正,本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19年抗字第8號等基於修正前規定所著之判例,皆已不合時宜,業經本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再援用。同決議復保留本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並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修正並增列第3項,暨本院19年抗字第8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已不再援用。」保留理由係認該判例要旨認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等旨,尚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違背。而本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要旨所稱:「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部分,即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為相當之調查。
㈡、卷查: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與102年度聲字第72
6號並列)係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其始取得上開錄音紀錄一節,並未釋明以實其說,難認該錄音紀錄確係因抗告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該錄音內容是否確係孫傳宗就本案案情與趙光裕之對話,非經相當之調查,難予以認定,而為駁回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同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則以:抗告人提出之孫傳宗說明書,可認該說明書係孫傳宗於100年9月15日書立,並於是日交付上開錄音紀錄,而陳慕正之證明書亦係於100年9月15日書寫,抗告人均非不能於原確定判決日(100年9月16日)前提出(或請求再開辯論),故皆不具新穎性;另依石啟良證明書之記載,石啟良經歷其證明書所載之經驗時,抗告人亦在場,且其二人為舊識,則石啟良證明書所述之事,抗告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調查時,已發見知悉,亦不具新穎性為由,為駁回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同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復以:抗告人提出之上揭錄音紀錄,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孫傳宗、石啟良等證明書之書寫時間,或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或確定後始提出,且錄音是否確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或證明書是否確為真正,亦須調查為理由,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以上有關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錄音(含孫傳宗所立之說明書)、石啟良證明書(含有具同一性之石啟良於前開案件103年8月26日庭訊時之證詞)、陳慕正100年9月5日之證明書,原審法院先前駁回之理由,究其實質內容,均係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前揭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之相關判例所揭示有關新穎性(包括不須調查)之意旨為據。茲法律既經修正,原裁定未及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調查審認並說明抗告人本件提出之聲請再審事由,是否屬於修法後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以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否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有未當。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陳世雄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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