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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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本件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但因年紀已大且罹患有糖尿病。妻子一身疾病,每個星期要帶她固定回診,另有孫子需要每天載送上下課,實在無法接受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認罪在案。
㈡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賭博、毀損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前因於94年6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竊取他人所種植之水梨37公斤,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前既有竊取他人農產品而遭處罰之先例,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其犯罪情狀即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芋頭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取芋頭之動機係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並無使用暴力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就扣案之鐮刀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從輕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雄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10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正雄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至苗栗縣○○鎮○○段第579地號 洪文堂 之芋園內,以前開鐮刀切斷葉柄之方式,竊取芋之地下莖(俗稱芋頭)1包(經秤重約52.635公斤,約值新臺幣2104元),得手後將芋頭置於該機車之腳踏墊上載運離去,行駛至126號縣道○○○鎮○○路口時,為巡邏之警察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鐮刀1支與芋頭1包(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堂於警詢中證稱其芋園內之芋頭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等在卷,及前開鐮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鐮刀1支,既足以切斷芋頭葉柄,足見該鐮刀係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芋頭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取芋頭之動機係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並無使用暴力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 官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