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錦堂 於警詢陳述被告洪國凱於99年1月初某日開車載其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戶,之後再將其所開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交予被告等情,係出於證人洪錦堂自由意志為之,且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亦相符,足認證人洪錦堂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洪錦堂於警詢時僅陳述開戶時間係99年1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然參酌證人洪錦堂於上開銀行開戶後,竟仍以費時之臨櫃方式分2次提領小額款項,而不以金融卡提款之簡便方式直接提領,故其取得金融卡之時間應有可能非開戶當日,而係開戶後數日方由銀行核發取得後,始將金融卡連同存摺一併交予洪國凱,故仍有必要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證人洪錦堂領取金融卡之時間係何時,以釐清其為何在開戶後仍以臨櫃方式取款,以及其於警詢時陳述開戶當日同時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洪國凱之真意,是否為領取金融卡當日,以證明洪錦堂於警詢中之證詞,即無矛盾之處,而堪予採信。又證人洪錦堂與被告洪國凱之間並無任何仇恨,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洪錦堂應不致誣陷被告洪國凱涉案,原審判決被告洪國凱無罪,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告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國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已於判決內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同案被告洪錦堂於警詢時供稱:前開帳戶是在1月初早上,住在伊家斜對面之親戚洪國凱開車載伊前往華南銀行草屯分行開戶,伊自己一個人進入銀行申請,伊申辦一本存摺及一張提款卡,伊申辦完成後,就在外面的車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洪國凱,並向他收8000元現金,洪國凱只說要伊存摺及提款卡,叫伊到銀行申辦,沒有說真正用途等語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警詢筆錄所為記載與其陳述亦應相符;惟證人洪錦堂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上開供述屬實,且洪錦堂以其名義於99年1月8日申請開立前開帳戶並存入1000元後,前開帳戶於同年月11日、12日,以洪錦堂名義臨櫃分別提領500元、400元乙情,業據證人洪錦堂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99年10月6日華草存字第09900435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調影本二份可憑,是可認證人洪錦堂有於申請開立前開帳戶後,分別間隔
3、4日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此即與其於警方詢問時自白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已於開戶當日,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外面之車上交付予被告洪國凱之情節不符,證人洪錦堂上開供述即有與事實不符之嚴重瑕疵,自不得僅憑其前開供述之內容,遽認被告洪國凱確有接載證人洪錦堂前往華南銀行草屯分行開立前開帳戶,並向洪錦堂收購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交付不法集團,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之指訴、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遭不法集團詐騙後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收據等僅足以證明前開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取財既遂之事實,至於係何人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乙節,仍難依此認定,若僅以證人洪錦堂上開具有嚴重瑕疵之供述、告訴人前揭指訴、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遭不法集團詐騙後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收據等,據為不利被告洪國凱之認定,仍嫌速斷,尚有可疑。是檢察官所指證人洪錦堂不利於被告洪國凱之自白既有上述嚴重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洪錦堂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認定被告洪國凱有向洪錦堂收購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進而交付不法集團,容任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洪國凱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國凱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被訴犯罪事實仍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雖以前情提起上訴,惟證人洪錦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洪國凱之陳述,亦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99年10月6日華草存字第09900435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不符,況證人洪錦堂縱使確係開戶後數日始領得提款卡,既仍無法證明其有交給洪國凱,益證其於警詢所為上開不利洪國凱之陳述為不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證人洪錦堂供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洪國凱有利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所為被告洪國凱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雖依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似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不當及違法之處,然其所列上訴理由,尚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符合首揭規定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