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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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朝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朝風於民國103年8月8日約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玉山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同年月9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和祥街口,於二段式機車待轉處停等紅燈時,遭同向 賴添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自小客車自後擦撞,因而使盧朝風受有左側開放性二踝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8分對盧朝風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盧朝風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朝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發生車禍,但非其造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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