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寶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3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2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寶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寶元原向他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4之套房,約定之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僅向他人承租前揭套房至102年4月30日止,該期限後尚無法繼續使用前揭套房,仍於101年8月26日,以「 沈漢霖 」之名義,向 張錫隆 佯稱其為前揭套房之屋主,可將前揭套房出租予張錫隆至102年8月31日止,致張錫隆陷於錯誤,誤信沈寶元係有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
8月31日止出租前揭套房之人,而向沈寶元承租前揭套房,供其子至臺中求學時居住,沈寶元與張錫隆約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1年,押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共計50,000元,其後張錫隆將押金及1年期之租金共計59,000元交付予沈寶元,沈寶元因而詐得102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金共計約16,667元。
嗣於102年5月間,沈寶元以套房即將出售為由,要求張錫隆提前續約,否則須即刻搬遷,前揭套房之實際屋主亦透過他人告知張錫隆因尚未收取102年4月至9月之租金,而要求張錫隆自前揭套房搬出,張錫隆遂於102年6月底搬離前揭套房,沈寶元並積欠張錫隆2個月房租、押金及電費網路費等共計1萬9,400元,雖經張錫隆屢次催討,沈寶元均藉故拖延不願返還,張錫隆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予證人張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錫隆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前揭套房登記資料等各1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54頁至第6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尋求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租屋之機會詐取財物,此實則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而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已於103年11月18日歸還告訴人其所詐得及積欠之款項共計1萬9,400元,此有匯款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附卷足參,告訴人則表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願,希望法院得以判決足使被告警惕之刑度,防止被告以相類手法詐騙他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偵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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