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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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以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同事錢包內現金,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四、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觀諸受刑人前案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案係犯竊盜罪,其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差異,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又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竊得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等情,量處拘役20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又於宣告緩刑迄今,受刑人除後案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後罪乃屬偶發之再犯原因,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再者,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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