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91、42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林宗寬 前為同事關係,甲○○欲認識林宗寬之兄 林智評 配偶 陳美如 之妹妹 陳靜怡 (按即林宗寬之小姨子),又其認陳靜怡會出現在林宗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許,趁林宗寬上開住宅之大門未鎖,即進入屋內欲找尋陳靜怡而無故侵入之。嗣經林宗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欲追求告訴人之小姨
子陳靜怡,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之,率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等情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
12年4月22日12時許,前往林宗寬上開住處,徒手敲打該住處大門後,即坐在門口附近拒不離開;於112年4月23日1時1分許,又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徘徊;於112年5月25日20時10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旁之巷口徘徊,妨礙林宗寬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之住處敲門及在住
處外或住處旁之巷口徘徊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惟觀諸被告所為,其僅係在正午時分徒手短暫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後便離開,或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此等行為雖令人感到不快或覺受到騷擾,且對告訴人居住安寧有不良影響,然並未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程度,且其行為之手段、可非難性、侵害之程度均屬輕微,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中所欲處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構成要件有異,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不應逕以強制罪相繩。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
制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
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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