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40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忠妮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余亞凡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沈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財物業經警尋回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1號被告劉忠妮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妮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余亞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怠速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入內,旋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而竊取本案小客車得手。嗣余亞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劉忠妮及本案小客車(已發還余亞凡),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亞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忠妮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亞凡於警詢之指訴。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暨警員查獲被告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小客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余亞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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