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清新茉莉)200ml壹罐、雅絨平版自黏髮帶蜜桃粉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19分許」更正為「14時1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雅絨平板自黏髮
帶蜜桃粉各1件」更正並補充為「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清新茉莉)200ml一罐、雅絨平版自黏髮帶蜜桃粉1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麗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清新茉莉)200ml一罐、雅絨平版自黏髮帶蜜桃粉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5號被告楊麗珠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雅絨平板自黏髮帶蜜桃粉各1件(價值新臺幣30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後經該店員工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商品價格條碼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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