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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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4號、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却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圓桶狀不鏽鋼熱水器1台、水錶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11月30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第7行「113年4月27日9時58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7日16時4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補充更正為「被告112年11月30日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113年4月27日竊盜現場照片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李敏雄 、 王郁雯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圓桶狀不鏽鋼熱水器1台、水錶蓋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4號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被告陳朱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敏雄所有而放置該處之圓桶狀不鏽鋼熱水器1台,得手後旋即以其所有之腳踏車搭載離去。
㈡於113年4月27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郁雯所有而放置該處之水錶蓋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敏雄、王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敏雄、王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