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與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在__監獄__分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