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之方式,自民國92年11月初某日起至92年12月9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花蓮縣瑞穗鄉及花蓮縣玉里鎮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丁○○、甲○○等人,販毒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9000元(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次數、販毒所得均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並扣得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丙○○、甲○○於警詢中所言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丁○○、丙○○、甲○○於本院證述情節與警詢所述均不相符,參諸其等係因警方搜索而到警局就其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應訊,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販賣之時間、次數、金額等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可言,故本院認其等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仍應由本院綜合案卷資料為判斷,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丙○○是拿1000元託伊幫他拿安非他命,不是跟伊買,伊有交1000元安非他命給他,伊沒有幫丁○○買;甲○○於92年底左右,出資1000元,與伊合資後,託伊去買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92年初,就有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但確切時間忘記了,約隔1、2星期,就跟被告買1次安非他命,有時伊自己去買,有時跟太太(即丁○○)一起去買,交貨地點有時是被告拿到伊住處,有時伊在屋外或瑞穗鄉附近等,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約93年年初伊被抓的時候,伊確定監聽譯文內容的那幾次都有買到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丙○○於93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去年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均以行動電話聯絡,伊均以1000元、2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共買4次左右(見警詢卷第58頁)等語;並於93年8月13日警詢中證稱:92年12月5日上午7時6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是被告至伊住處,向伊販售安非他命,同日13時52分許、55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1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9日我們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由我先生(即丙○○)去拿的,我忘記從何時開始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約我被抓前1年即92年開始,差不多跟被告買了約半年時間,通常1次買2000元,隔3、4天買1次,都是我先生去拿,我只有跟被告通過電話,被告也有自己拿安非他命給我,但這種情形比較少,我確定我先生是跟被告買賣安非他命,因我先生有拿錢交易等語,並於於93年8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與丈夫丙○○一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92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因當時我在丙○○身旁睡覺,所以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們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同日10時53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因我與丈夫共同在賣菜,所以知道此事,當時被告到我住處販售安非他命給我們夫妻,交易毒品都是我丈夫與被告交易,我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我只是看他們交易,只有1次在92年11月份,在被告妻子經營的美髮工作室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其餘均是我丈夫向被告購買,我們夫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次數太多,所以忘記詳細時間、次數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是證人丙○○、丁○○就兩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前後所言均相符,並有與所述相符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9、151、152、
167頁),自堪採信,雖兩人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先後不一,但其等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95年2月15日,距離其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2年餘,以人之記憶有限,自難期其等能詳細記明時間、次數、金額,自應以距離購買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警詢中所言,最為正確,而可採信。其中丙○○於92年12月
5日上午10時53分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丙○○於偵查中已證稱忘記了,自應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該次購買金額為1000元。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2年12月9日我們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部分,因有此部份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7頁),且證人丁○○係在檢察官提示此部份監聽譯文供其確認後,所為之證述,亦應屬正確無訛。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警詢中有說向被告
購買1次安非他命,但是與被告合資,其出500元,被告出500元,之後兩人在堤防那裡一起吸用,92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打電話抱怨其不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警詢中證稱:其以電話向被告聯絡,他就將安非他命送到其村落給其,其共向他購買1次1000元安非他命,及在92年11月中旬,在瑞穗鄉瑞美村堤防一起吸食,其向被告購買是92年11月初晚上約19時等語(見警卷第73、74頁),隻字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各出500元乙節;況依據卷附92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52頁),被告確實打電話給甲○○,抱怨甲○○向 阿雄 購買安非他命一事,若被告與甲○○僅單純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焉須打電話向甲○○抱怨甲○○不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甲○○於警詢筆錄供稱曾於92年11月中旬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是實在的(見警卷第8頁)。是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中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丙○○、甲○○託其或與之合資購買安非
他命云云。然觀之卷附證人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其談話內容均未言及丙○○有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甚至被告於談話內容中尚有表示不肯丙○○積欠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或丙○○向被告抱怨給的安非他命量太少,被告應補給他等語,並有前揭被告打電話向甲○○抱怨甲○○不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內容,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丁○○、甲○○等3人,並有收取現金之行為,堪認被告有營利意圖。
㈤此外,復有查獲安非他命照片3張附卷可參及安非他命6小
包(毛重共3公克)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擴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某日及92年12月9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9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應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安非他命6小包(總毛重共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96公克),與本案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蒞庭檢察官另認被告自92年中旬至93年1月初,平均約3、4天,販賣安非他命予丁○○1次,每次金額2000元(附表編號一、編號二④部分,因已認定被告此部份有罪,應予除外),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有何非法販賣毒品之罪行,辯稱:其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語。經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為警查獲(即93年年初)前半年,我們夫妻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由我先生去拿,我們1次購買都是2000元,平均3、4天購買1次;證人丙○○亦證稱:丁○○所述第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正確。然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不同,而認定應以其等警詢所述及92年12月9日有監聽譯文可參部分正確,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被告有此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不符,顯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就其是否涉及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販毒所得│├──┼──────┼────────┼────┼───┼──────┤│一│92年11月間某│花蓮縣瑞穗鄉國光│丁○○│1次│新台幣(下同│││日│北路26號被告妻子│││)2000元。││││ 林秀蘭 經營之 小蘭 │││││││美髮工作室││││├──┼──────┼────────┼────┼───┼──────┤│二│①92年12月5│花蓮縣瑞穗鄉中華│丙○○與│4次│①1000元│││日上午7時│路116號丙○○住│丁○○共│││││許│處或瑞穗鄉某處│同出資,│││││②92年12月5││由丙○○││②1000元(起│││日上午10││出面向被││訴書誤載為│││時53分許││告購買││2000元)│││③92年12月5││││③2000元│││日下午1時│││││││52分許│││││││④92年12月9││││④2000元│││日上午│││││├──┼──────┼────────┼────┼───┼──────┤│三│92年11月初某│花蓮縣玉里鎮能雅│甲○○│1次│1000元│││日晚上7時許│87號甲○○住處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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