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花蓮市○○段一一三一、一一三四、一一六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號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路四一三之一號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路四一三之一號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土地及坐落A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准兩造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131、1134、116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6月8日具狀表示除上開聲明外,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請准兩造所有建號花蓮市○○段1500、1501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里○鄰○○路○○○號、413之1號),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A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共有花蓮市○○段1131、1134、1167地號
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13及413-1號(下稱系爭建物),就林森段1131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就其餘兩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720分之320,被告應有部份為720分之400,系爭建物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原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成立調解,然花蓮地政事務所以協議書內容及附圖與現況欲分割之界點似計算之面積不符,駁回兩造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之申請,因協議標的內容非確定、可能,契約成立之條件仍有欠缺,現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所提方案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原告希望能分得林森段1134、1167之A土地及坐落在1134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由被告分得林森段1131、1134之A、1167土地及坐落在11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
㈢就被告分得之林森段113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面積8平方
公尺,認為應由被告取得,不同意被告所提方案,由原告所分得之1134地號土地面積回補,均分既成巷道之面積,至於被告因既成巷道所占用而少分得之8平方公尺面積,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900元補償被告。
㈣原告所希望分得之1167之A土地,因假分割線係按照目前11
67地號土地上建物的外牆所劃,導致1167之A土地面積為65.55平方公尺,較原告應有部分面積61.33平方公尺多分得4.22平方公尺,就原告多分得之土地面積,願意以每平方公尺18,900元補償被告。
㈤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131、1134、1167地號土地
,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⒉請准兩造所有建號花蓮市○○段1500、1501號(即門牌號碼
為花蓮市○○里○鄰○○路○○○號、413之1號),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路413之1號建物所有權,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里○鄰○○路○○○號建物所有權。
二、被告表示同意分割,惟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㈠被告希望分得如附圖二之林森段1131、1134之A、1134之B
、1167之A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原告分得林森段1134及1167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如原告分得1167之A土地,則被告另要求分得1167之B之通行道路。
㈡如附圖二所示,1131地號土地上,面積8平方公尺之既成巷
道,應該由兩造平均分攤,將假分割線往原告所希望分得之1134地號土地上移動,補回被告少分的面積,如果原告要以金錢補償,被告不就補償金表示意見,請法院直接決定。
㈢如附圖二所示之1167之A土地,如由原告分得,希望能依照
原協議之內容,預留寬一點二米,計8平方公尺的巷道,讓被告通行,因為本來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中間兩筆土地,而被告取得兩旁的土地,是念及兄弟情誼,且原告有同意要在1167之A土地上預留通道讓被告可以從1131地號土地上通行到1167土地上,但是後來原告表示不同意預留通道,則被告也要推翻之前的約定,請求分得離1131地號土地較近之1167之A土地,如果預留巷道,導致被告多分得的面積,或者不預留巷道,導致原告多分得之面積,若欲以金錢補償,被告不就補償金表示意見,請法院直接決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系爭土地和建物均係兩造所共有,曾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然因協議標的內容並非確定,而無法執行,系爭土地、建物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㈡就林森段1131、1134兩筆土地合併後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後,原告應分得面積99.94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得
113.06平方公尺。坐落113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13之1號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林森段1131地號土地上有既成巷道,面積8平方公尺。
㈢就林森段1167地號土地,原告應分得面積61.33平方公尺,
被告應分得面積76.66平方公尺,坐落1167地號土地上之花蓮市○○路○○○號建物,現為被告使用中。
㈣林森段1134、1167地號土地間之1148地號土地係花蓮市公所
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由市公所招標後,為原告所標得,原告並拒絕被告由林森段1148地號土地通行至1167地號土地。
㈤林森段1131、113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00元,11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
㈥上開不爭執之點,並據兩造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4年3月4日花市財字第0940004888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花調字第52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希望分得1134、1167之A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
告主張原則上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但若原告拒絕在1167之A地號土地上預留通行巷道,則希望由被告分得1131及1167之A土地,系爭土地、建物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㈡就林森段113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分
得,並由原告按每平方公尺18,900元補償被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若要補償逕由法院決定補償金,該既成巷道之面積應由兩造如何分擔為適當?如以金錢補償,補償金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主張不願也沒有必要在1167之A土地上預留通道讓被告
通行,被告主張應預留通道,以便其從1131地號土地通行至1167地號土地,何者為適當?㈣承上,如不預留通道,原告就1167之A地號土地多分得4.22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8,900元補償被告,被告主張補償金逕由法院決定,補償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乃專指在訴訟程序外共有人間共同以協議之法律行為為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甚明,必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方得因共有人之聲請,為訴訟上之裁判分割又按受命法官於履勘現場時,可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參看)且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實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看)。如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於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時,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勘驗筆錄,依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原可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如該法院之勘驗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項規定,而其筆錄記載之分割線確定,可逕付強制執行辦理分割登記時,則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勘驗筆錄得視為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訴訟即行終結,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如該法院之勘驗筆錄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項規定且因筆錄記載之分割線不確定,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而不能視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係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兩造既未成立合法有效之訴訟上和解,未能制作合法有效之和解筆錄,依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裁判例意旨,兩造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尚未合致,其訴訟上意思表示即未合致,且係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自無從成立訴訟程序外之協議分割之效力。查: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曾於本院91年度花調字第52號成立訴訟上調解,惟嗣因分割協議書內容及附圖與現況欲分割之界點似計算面積不符,致花蓮市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之申請在案,現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花蓮地政事務所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照上開說明,兩造原先雖成立訴訟上調解,然內容並非明確,應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實質上而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認本院原告仍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之權利保護必要。
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而兩棟建物可各自獨立使用,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分割。
七、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或裁判之意旨,本院斟酌:
㈠依兩造陳明,目前如附圖一所示1131、1167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占有、使用,1131地號土地上並有由被告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而1134、1167之A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1134地號土地上,並有原告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而介於1167之A土地及1134地號土地間之1148地號公有土地,係原告向花蓮市公所標得之土地,是如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1134、1167之A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原告所有,不但可維持目前土地、建物之使用現狀,使土地和建物所有權同歸一人所有,並兼顧1134、1148、1167之A三筆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和經濟效益,是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1134、1167之A部分,面積共165.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路413之1號建物,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1131、1134之A、1167部分,面積共185.5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較符合公益及公平。
㈡又如附圖二所示1131之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既成
道路供眾人平日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既成巷道本身之性質固不適宜分割,但兩造既均同意由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由他方按比例,以土地或金錢補償的方式分割,則在分割方法上,認應由取得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取得該既成巷道所有權,而由原告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之,較為適當。經查:兩造就林森段1131、11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合併後換算結果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七,被告為百分之五十三(計算式為:原告就林森段1131、113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得面積為95平方公尺*二分之一+118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分之三百二十=99.94平方公尺,是原告就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9.94/95+118=0.47。被告就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47=0.53),如將8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面積以該比例分割,必須要再從原告分得之1134地號土地上,割出3.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而林森段1131、1134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為免往1134地號土地上移動假分割線,可能造成原告所有坐落在11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變成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之情形而滋生困擾,認以金錢補償並不影響公益、公平,且於本件情形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18,900元為適當,被告則不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因11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60,500元,認原告主張之金額過低,認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為適當,是原告應補償被告227,480元(8平方公尺*0.47*60,500元=227,480元)。
㈢另被告主張原告若分得1167之A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上預留
一點二公尺寬,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巷道供被告通行,然土地之通行權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被告若僅欲達到通行之目的,並非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唯一方法。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已如㈠所述,係由原告分得1134及1167之A土地,是被告若欲從1131地號土地通行至1167地號土地,除需經過上開兩筆原告所有之土地外,尚須經過介於1167之A、1134地號土地中間,由原告單獨向市公所標得之1148地號土地,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拒絕被告通行1148地號土地,是被告主張要在1167之A地號土地上預留巷道,並無實益,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尚有其他通行方式,得自1131地號通行至1167地號土地(被告自稱該通行道路係行經防火巷及中山路411巷10之2號鄰居門口),是尚無在原告分得之1167之A土地上西南方,分割出一點二公尺寬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使土地呈不規則狀之必要,若被告將來因情事變更(例如有權通行1148地號土地),確實有通行之必要及實益,亦非不得以協議或依法取得通行權,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
㈣至林森段1167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1167之A土地面
積為65.55平方公尺,多分得4.22平方公尺(65.55-61.33=4.22),使被告少分得4.22平方公尺,係因1167地號土地上已有由被告使用之建物,為避免建物坐落在他人土地上滋生之困擾,故以該建物牆壁取直線劃出分割線,係為顧及社會經濟效益及建物使用現狀,所為之分割方式,是就被告少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8,900元補償,被告則不表示意見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審酌116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13,500元,認原告主張之補償金189,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應補償被告79,758元(4.22平方公尺*18,900元=79,758)。㈤綜上,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
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因為儘可能符合兩造實際使用土地上建物之情形及避免土地細分或呈不規則狀,故導致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比例面積為少,經考量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被告之權益和土地公告現值,認原告以上開金額補償被告,較屬允當。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本件之分割方案,雖較近似原告所提方案,然並未全採原告之方案,而係由本院依職權所定,故認訴訟費用之分擔,應按照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兩筆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後,比例約略為各二分之一為標準,命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