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在10公克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3254號判決就竊盜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壢簡字5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二宣告刑甫於民國91年6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認確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驗餘毛重2.022公克,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