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調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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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調字第29號
原告 楊德和
被告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758,065元(計算式: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500,000元+從102年12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58,065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