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告 劉碧龍

追加原告 劉碧恩

被告 徐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劉碧恩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碧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其母劉 唐月霞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過世)所遺之由被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發票日90年8月10日,票據號碼CH3260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之票款。而 劉唐月霞 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兄劉碧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劉碧恩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查劉唐月霞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劉碧恩等情,有臺南○○○○○○○○113年1月2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30007585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持之起訴之系爭本票,係其母劉唐月霞之遺產,而由劉唐月霞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原告及劉碧恩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劉碧恩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南院揚民法112年度新簡字第717號函,通知劉碧恩就原告上開聲請陳述意見,然其迄未向本院陳報意見,無從認劉碧恩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劉碧恩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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