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彰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相對人 劉飛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誤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李吳敏 所有,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彰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橋窯業公司)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毗鄰同段105-9、105-13、105-14、105-1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為同段105地號)起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取得彰化縣政府彰工管(建)字第4054號建築執照、彰建都(使)字1528號使用執照,申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嗣門牌整編為同村巷68號),嗣擴建出系爭房屋,聲請人於94年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亦屬聲請人所有之建物,聲請人已代位彰橋窯業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且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自彰橋窯業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亦屬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78號),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起訴及聲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聲請人係於94年9月買賣取得,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6日彰稅房字第1130003415號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補字第234號第21頁),是聲請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既未取得所有權,依上說明,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雖稱係代位彰橋窯業公司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查,彰橋窯業公司已於108年10月21日解散清算完結,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則該公司法人格已消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不存在,聲請人自無從代位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繼續執行有害債務人或第三人權利之情形,則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聲請人雖復主張系爭房屋屬聲請人所有,其因非系爭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而無法辯駁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固提出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然房屋稅籍僅係便於房屋之行政管理而已,並不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據;再者,聲請人主張為所有人一節與起訴狀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顯有矛盾,此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沅諺」即為系爭共有物事件一審中之原告,並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並歷經三個審級始為確定,聲請人顯非無澄清辯駁機會;且聲請人於起訴狀自陳係該案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表示系爭房屋為李吳敏所有(見113年度補字第234號第10頁),既與本案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共有物事件理應瞭若指掌,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突主張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聲請人所述前後歧異,自難取信。其復未提出出資興建及足資證明為系爭廠房(含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證明文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難認定具有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