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游鎧陽

蔡芳語

追加被告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鎧陽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②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游鎧陽及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房東(嗣後已具狀補正姓名為蔡芳語)為被告,請求二名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送達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予被告二人,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另提出民事陳報狀三,以房東未慎選房客為由,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16,000元,復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四暨追加被告狀,追加「上好現炒便當燴飯」為被告。因「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僅為店名,實際營業登記名稱及負責人均屬不明,追加書狀復未記載對於追加被告之「訴之聲明」,書狀亦不符程式,本院乃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狀查詢清單一紙可參,是原告對於「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提起追加被告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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