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被告於6年前赴大陸工作,並自92年1月間起即長期居住於大陸,期間被告僅曾返家1次,未提供生活費用,並拒絕告知大陸地址及聯絡電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彼此沒有互動往來,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間結婚,育有1子1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起長期居住於大陸,期間僅返家1次,未提供生活費用,並拒絕告知其大陸地址及聯絡電話,兩造分居已逾
5年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郭婷芳 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爸爸去大陸很多年了,他在92年1月間失去聯絡,他拒絕告知大陸地址,所留的聯絡電話也已經改了,也沒有寄錢回家,從大陸回來也不會回家。媽媽透過爸爸的朋友去找,經朋友透露說爸爸可能在大陸另組家庭」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2年1月間起長期居住於大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5年,夫妻有名無實,並斷絕聯絡,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