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自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01公克),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並有淨重為0.01公克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足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