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持有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ENWON廠牌、SG1100型之折疊式香檳金色行動電話一具(該行動電話係乙○○於94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巷口,遭不詳男子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向該不詳人士故買之,並於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付予知情之 陳百齡 (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使用,嗣陳百齡復將該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 王偉翰 (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轉借不知情之 曾誌忠 提供予不知情之 李昌典 使用,經乙○○報警調閱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李昌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誌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百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2份、行動電話照片2張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徵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乃其自三重市之跳蚤市場購得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其所為自與收受贓物罪不合,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本案可能係涉犯故買贓物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對於被害人尋回失物致增之困難度、該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