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為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十一、十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搭蓋鐵皮屋十七間租予他人作為倉庫或廠房使用,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三二一六0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詎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並依限繳納罰鍰後,逾期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嗣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土地建築物查詢資料暨現場照片。
(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三二一六0九號函文。
(四)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管制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屋租予他人作倉庫或廠房之用,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於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令送到後三十日內恢復原狀,則其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不符,自無庸對被告予以減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