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並與其成立分120期,利率3%,月付新臺幣(下同)8,63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伊薪資3分之1,致聲請人除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外,尚須遭扣薪3分之
1,所餘已不足以支付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上開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自陳伊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因遭其他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遂無法遵照原協商方案履行云云,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97司執如字第11281號及103
736號執行命令二紙、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檢附之前開二紙執行命令,係曾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11月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之證明,並非聲請人所稱資產公司對之進行扣薪之憑證,復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所示,雖有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星展(原寶華)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予資產公司之紀錄,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遭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進行扣薪動作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甚難審酌伊所陳報內容是否為真,再者,聲請人之毀諾,是否係因其他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所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敘明,且前開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應認已斟酌過其經濟狀況,方以允諾前開協商方案,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自應按照協商內容予以履行,是伊主張係遭其他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毀諾等情,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殊難肯認債務人之聲請更生係有理由。此外,聲請人所積欠之總債務額為新臺幣945,60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衡諸常情,伊年齡僅28歲,仍處工作能力高峰,其陳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3條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