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請人 林向昇 相對人正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陸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
102年5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林向昇新臺幣6萬0196元,於103年3月1日起分36期,按月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8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件、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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