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柯瑾 唯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92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原告之祖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2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
2日),算至103年3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3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訴外人 柯進祥 (原告之父)雖於103年2月14日代為向被告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性質本難認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再者,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為之救濟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自不因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提出係於原處分送達之後,即可執之而謂原告斯時已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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