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庸辰
張弘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庸辰與張弘毅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葉庸辰之岳父母 郭哲夫 及 郭羅阿乖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發生扭打,被告葉庸辰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張弘毅,致被告張弘毅頭部遭被告葉庸辰所戴之手錶割傷,並因此而受有頭皮撕裂傷(0.2x0.2cm、0.8x0.2c
m)之傷害,被告葉庸辰則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庸辰、張弘毅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庸辰告訴被告張弘毅傷害案件;告訴人張弘毅告訴被告葉庸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葉庸辰、張弘毅業已和解,並於102年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