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澤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3、38176、48846、3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家澤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張家澤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9至22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言詞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事由,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2、127至133頁),堪認被告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5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真誠之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認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認罪,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有限,另考量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之金額佔被害金額之比例約為36%(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總被害金額為118萬2248元=35.95%),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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